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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隐制度及其刑法思考

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法律英语论文共同传统。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法律英语论文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 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价值 期待可能性
一 容隐制度概述
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1]
   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孔子说过:“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2]当儿子的可以帮助犯有杀人罪被囚禁的父亲逃跑。不仅赋予为亲属罪行为以伦理上的正当性,甚至要公然为亲情而对抗司法程序。到了秦朝虽然商鞅韩非有“民人不能相为隐”之道,但仍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真正将容隐转变为正式法律制度 的是汉宣帝,地节四年诏曰:“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3]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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