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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保证”作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证券金融 毕业论文体现,是保险合同的证券金融 毕业论文重要 内容 。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可以说“保证”制度并未严格适用到我国关于一般保险合同的规定中,这与英国法中成熟的“保证” 理论 有着一定差距。由于“保证”在保险法理论中的重要地位,以及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广泛 应用 ,对之加以 总结 和 分析 不乏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保险合同法中的保证理论
      保证,又称特约,美国称之为担保,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特定担保事项,如担保某种事项的真实性,或担保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等。这里的“保证”不同于我国《担保法》中的“保证”,后者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亦不同于英国《合同法》中所指的合同中的任何带有承诺性的条款。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义务,保险人享有使保险合同终止的权利,但并不能因此而向被保险人索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3条明确规定:保证,意指一种承诺性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做或不做某些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的义务;或肯定或否定某些事实情况的存在。我国 台湾 地区《保险法》将之称为“特约条款”,规定:“特约条款,为当事人与保险契约基本条款外,承认履行特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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