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对完善利息所得税的思考
| | 国家为引导居民消费和个人投资,调节个人收入,增加财政收入,解决低收入者的财务管理专业论文生活保障,扩大内需。自1999年11月1日起恢复对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下简称利息所得税),即凡是有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财务管理专业论文个人为纳税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适用20%的比例税率。不可否认,利息所得税的开征,对增加财政收入,拉动内需,促进消费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利息所得税在税率的设置,征管职责划分,税收的减免等问题上还存在许多漏洞,亟待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一、实行单一的比例税率,无法真正体现税收的调节作用。单一的比例税率是指对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目,不论数额大小规定一个比例,都按同一比例征税。虽具有计算简便的特点,但有悖于税收公平的原则,不区分纳税人的规模大小,采取一刀切的做法,不利于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无法做到合理负担,取之适度。 二、征管职责混淆,不利于利息所得税的规范管理。利息所得税作为个人所和税的一部分,其征管职责理应由地方税务局征管。但分税制将财权和事权分开后,中央税和共享科由国税局负责征管,地方各税由地税局征管;但地税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机关,其在征管业务水平,规范管理经验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基础,而国税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是“老和尚拜新年——头一遭”,许多地方必须摸着石头过河,规范管理难免不能及时到位。 三、税收征管的现代化、信息化与某些储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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