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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业务费按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做法的思考 

   近年来,苏北某地方税务部门规定一些企业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当年实支销售业务费的财务会计论文相当大比例部分(60%)调增为当年的财务会计论文应纳税所得额。这种规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引起了相关企业的充分关注。对此,笔者也谈点粗浅的看法,与同仁们商榷。
      一、对销售业务费按一定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税法的基本原则规定
      首先,对销售业务费按一定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规定。税收法律主义也称税收法定主义、法定性原则,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力(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而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部分准予扣除项目的范围和标准中没有销售业务费这一项。因此对销售业务费按一定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笔者不认为对销售业务费按一定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是税务执法机关的一项自由裁量权,因为销售业务费作为推销企业产品的一项费用是客观存在的,无论从财务制度还是从税收法律法规角度看,都是应当允许列支的项目。事实上,企业所得税法中也没有对此作出较模糊的规定而让税务执法机关去行使自由裁量权。
      其次,对销售业务费按一定比例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不符合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的规定。税收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税收负担必须根据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分配,负担能力相等,税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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